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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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第5706
號、第5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6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1.1770公克,驗餘淨重1.095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7月23日12時至14時許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
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12年7月23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7月23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
泰路116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
於112年9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
月26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甲○○坦承不諱,並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16870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㈡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
0000號)各1份;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4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85號為附
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2
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且自前案緩起訴期間開始後,逾6個月未至
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室觀護輔導紀要、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告誡函等在卷可稽
,足見其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及戒除毒癮之決心,顯有無法
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事,故難認其適合再次進行
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於112年6月26日上午6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施用海洛因;於112年
9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112年6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其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同
年9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經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先端先進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按,足佐被告前開自白為實,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疑。又人體施用安非他
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
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
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5﹪
一節,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曾於112年7月23日施用海洛因,於同年
月17日施用安非他命,惟否認施用於聲請意旨所指時間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2年7月23日18時43分為警所採之
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其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一節,有於警詢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按。蓋毒品檢驗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做確認
,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
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
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
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另人體施
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
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
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
命則約5﹪。再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
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之
可能,及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
泄於尿中,而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
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據此,被告於112年7月23日18時43分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
之可能。又由被告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堪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
時內某時,應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被告於
112年7月23日18時43分前26小時、96小時並無出境之紀錄,
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應係在臺
灣地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可認定。
㈡再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224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度毒偵字第61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開不起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26日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年7月23日18時43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年9月25日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
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
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
、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
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
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
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論述如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
四、綜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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