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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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05室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被告自行前往新
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並稱其有施用毒品,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
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應令觀察、勒戒,故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
喚亦未到庭,無法審酌其是否適合進行戒癮治療,是檢察官
認被告不適合執行戒癮治療,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分別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
中(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16號、第3101號、第4162號、第
4493號、112年度偵字第869號、第5808號),日後恐有入監
服刑之虞,亦難以進行戒癮治療,故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執
行戒癮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屬有據,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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