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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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97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某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872公克,驗餘
淨重0.8451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
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扣案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第36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7月2日
止,惟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
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其戒除毒癮
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顯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
項之情事,故難認其適合再次進行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
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
「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
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以符
合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
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事證
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次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92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雖於其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
並執行,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
間(即112年3月23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2年8月22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
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參以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第36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且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有罪
判決確定等情,而認本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應屬合
法妥適,本院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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