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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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
充「又被告於同日以如附表所載之相同言詞侮辱告訴,顯係
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
害相同法益,屬公然侮辱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自應以一罪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遇
事未理性處理溝通,竟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侮辱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雙方因調解內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
解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
被 告 林維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信(所涉臉書貼文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顏
琬庭因故萌有爭執,林維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線上
網,在附表所示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以LI
NE暱稱「Wei xin」向顏琬庭辱稱附表所示言語,足以貶損
顏琬庭之人格。
二、案經顏琬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琬庭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LINE群
組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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