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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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碧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祖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一條、黃
金戒指三枚、清潔劑一瓶及新臺幣二百五十元均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無端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
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
償被害人何品萱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被害人之住處竊得馬祖項
鍊1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3枚、清潔劑1瓶及新臺幣(
下同)250元,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若有賠付被害人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依規定扣
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01號
被 告 陳淑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碧前為清潔公司員工,且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獲該公
司指派前往何品萱所居住之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地址詳卷)
負責清潔工作。詎陳淑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上址處所,利用其進行清
潔工作之際,徒手竊取何品萱所有,且放置於家中之馬祖項
鍊1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3枚、清潔劑1瓶及新臺幣(
下同)50元硬幣5枚(價值共計1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何品萱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何品萱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另有上址處所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變賣前述首飾之單據照片、被害人與
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財物價值共計10萬元,惟其已賠償被害人4萬元乙節,業
據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然其餘部分未經被
告返還,仍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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