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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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7行所載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
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
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放火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另
案殘刑1月22日、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10月22日,於111年3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黃
昱豪前已有如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
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昱豪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7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
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塊1包(編號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919公克,驗前淨重1.60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6028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4包(編號2~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5.605公克,驗前淨重4.462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4.4617公克) 3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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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40號
被 告 黃昱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豪前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
假釋,殘刑1月22日。又於106年8月3日,因放火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於105年1月104年12月
7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
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因肇事逃
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109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109年12月
15日撤銷假釋,殘刑10月22日。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至111
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11月10日釋放(另案執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96號、7643號、7698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0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5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6.0645公克)、吸食器1組,
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豪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1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
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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