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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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黃柏榮取回,有調查筆錄
可據(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69號
被 告 黃宏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1時1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823
紀念公園,見黃柏榮所有、廠牌型號三星Galaxy A42 5G(未
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手機
),置於公園涼亭內、黃柏榮身旁,竟乘黃柏榮不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旋佯裝自己手機使用,並與
黃柏榮攀談。嗣黃柏榮當場察覺,隨向黃宏昇取回本案手機
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宏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黃柏榮於警詢之供述。
(三)本案手機之外觀、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後之外觀及
比對照片、警員抵達案發現場之隨身攝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手機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黃柏榮取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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