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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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旻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旻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
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46號
被 告 曾旻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旻斌於民國112年9月4日5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網路咖啡廳消費,其在店內座位A13電腦螢幕下
方發現張稚諭所有、遺留在該處之短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2,500元、文化大學學生證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
。
二、案經張稚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旻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稚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店內
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然本案皮夾當時既然已經脫離告訴人持有,被告在拿取
本案皮夾時,並非破壞該物與告訴人之持有關係,尚與刑法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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