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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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周志
翰於民國111年9月5日12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志翰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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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51號
被 告 周志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26
號、627號、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
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志翰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忘
記採尿前有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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