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DUC LUAN(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DUC LUAN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
貳壹柒玖公克、驗餘量零點貳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張」
。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PHUNG DUC LUAN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減輕
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使員警
循線查獲上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國112年11
月27日新北市警樹刑字第11243641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
,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
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
鉅、持有時間非長,另審酌其在臺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又考量其自稱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179公克、驗餘量0.212
9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
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
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58號
被 告 PHUNG DUC LUAN(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0年【西元2001】12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PHUNG DUC LUAN(中文姓名:逢德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6時許,以LI
NE聯繫暱稱「CO」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
同日18時30分許,LINE暱稱「C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PHUNG DUC LUAN即以
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C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淨
重0.2179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上開毒品,始悉上
情。
二、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NG DUC L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CO」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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