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貞(原名劉和源)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木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劉木貞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劉
木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4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自稱因上班很累,即再度施用毒
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
,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考量其
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393號
被 告 劉木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4月19日15時4
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
12年7月14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花蓮縣花蓮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
上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木貞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261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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