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8864、7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摺疊刀一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四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危害告
訴人張瑄芸、張兼益(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屬
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瑄芸為前
男女朋友,僅因感情糾紛之細故而有糾紛,卻不思理性解決
,竟徒手毆打、拖行告訴人張瑄芸發洩不滿,並持摺疊刀恐
嚇告訴人2人,顯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權,
實有不該,兼衡其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態度,且經告訴人2人表示
願意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
以恐嚇告訴人2人之折疊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72020號卷第10頁背面
、第16頁背面),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64號
112年度偵字第72020號
被 告 陳進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義與張瑄芸前為男女朋友,張兼益則為張瑄芸之父親。
詎陳進義因不滿張瑄芸於交往期間與其他男性聊天,於民國
112年8月16日凌晨,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95巷口與張瑄
芸理論,因不滿張瑄芸之回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2時許,在上址,徒手毆打及拉扯張瑄芸之頭髮拖行,
致張瑄芸受有臉部及唇鈍擦傷、疑牙齒脫位、雙側前臂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
傷等傷害。嗣張兼益見狀,即下樓阻止陳進義對張瑄芸施暴
,陳進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5分
許,在上址,持折疊刀並對張瑄芸、張兼益恫稱:「會再回
來找你們算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瑄
芸、張兼益,使張瑄芸、張兼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張瑄芸、張兼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張瑄芸、張兼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危害告訴人張瑄
芸、張兼益之生命及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折疊刀係被告供
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