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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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鳴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鳴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缸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四列「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刪除「(下稱甲執行刑)」並補
充「並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七列「
(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予以刪除
,犯罪事實三、「三重分局」應更正為「三峽分局」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㈠涉犯2次竊盜、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10年7月2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㈡涉犯2次竊盜、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
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於110年9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
,再為同為竊盜性質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
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
動機、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水缸一個,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詹秀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96號
被 告 劉鳴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鳴遠前因㈠涉犯2次竊盜、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確定後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㈡涉犯2次竊盜、3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判決確定後,經新北
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而於
民國11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劉鳴遠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1樓騎樓前,徒手竊取詹秀梅所有、置於該處之水缸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三、案經詹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鳴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詹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
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水缸1
個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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