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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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郭崇
盛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
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郭
崇盛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
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崇盛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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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
被 告 郭崇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8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9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138、13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6時
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富樂年休閒會館」為警逮捕,並
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崇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
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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