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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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發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擲骰
選物販賣機台主機板十六片、電子彈珠檯主機板九片、彩票一捆
、機台內賭資新臺幣一萬一千三百一十元、手機一支、監視器鏡
頭十三支、監視器螢幕一個、監視器主機一個、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千二百元、未扣案之機台二十五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7時15分」
應更正為「5時」、第六、七列「IC板」均更正為「主機板
」、倒數第三列「賭博機具IC板共16片」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萬發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又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5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被告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之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營業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仍私自設置由選物販賣機機台改裝之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及電子彈珠檯作為賭博使用,所為自非允當,兼衡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營時間
、獲利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擲骰選物販賣機台主機板16片、電子彈珠檯主機
板9片、彩票1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博機台內賭資新臺幣
(下同)1萬1,31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未扣案交由被告代
為保管之機台25台(見偵卷第23頁)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
監視器鏡頭13支、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個,均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扣案之賭資2,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另於偵查中自陳其賭博
機台之獲利為10萬元(見偵卷第54頁),乃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
被 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發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擺放其自行改裝之電動
賭博機具擲骰選物販賣機台16台(每台內含IC板16片,共16
片)、電子彈珠台9台(每台內含IC板1片,共9片),任由L
INE群組內不特定之賭客可到場賭博電子機具賭博財物,擲
骰選物販賣機台賭博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以下同)20元後,
將裝有骰子之容器夾起後放下,若骰子出現【6個同點】、
【全大】、【全小】、【全雙】、【全單】、【3+3+3】、
【6+3】、【全紅色】、【7個同點】、【8個同點】及【9個
同點】等狀態,即可兌換對應之彩票;另電子彈珠台賭博方
式為投入10元至上千元不等金額後(投入金額可對應賠率)
,將彈珠打入對應孔內,即可兌換對應之彩票,而賭客把玩
完畢後,將彩票1張兌換10元方式向李萬發兌換成現金,如
未賭中,則賭客所投入之硬幣均由遊戲機沒入。李萬發即以
上開方式,於前揭時、地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並因而獲利10萬元。嗣為警於112年12月14日5時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因而
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機台內賭資1萬1310元、李萬發
賭資2200元、監視器鏡頭13支、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
機1個、賭博機具IC板共16片、擲骰選物販賣機台主機板16
片、電子彈珠檯主機板9片、彩票1捆及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張志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萬發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
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同一
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質,請論以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扣案之賭博機具IC板共16片、擲骰選物販賣機台主機板16片
、電子彈珠檯主機板9片、彩票1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手機1支、監視
器鏡頭13支、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
案之賭博機台內賭資1萬1310元、李萬發賭資22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自陳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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