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傑(原名林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SAMSUNGGALAXYA54廠牌手機1支」更正
並補充為「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4)(價
值新臺幣15,990元)」。
㈡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郁傑年紀尚輕,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想要新手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吳文峰所生危害程度,又考量其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向
被害人出資價購本案手機,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附
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03號
被 告 林郁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日夜間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
哥大蘆洲永康門市,趁店員吳文峰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置放櫃台之SAMSUNGGALAXYA54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文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竊
得之手機1支,被告業於嗣後向台灣大哥大蘆洲永康門市出
資價購,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附卷可考,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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