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4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嗣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5時49分許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補充為「嗣於112年5月18日
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為警
攔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於同日15時49分許」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忠利坦承不諱」補充
為「業據被告陳忠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
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
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
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得重
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心臟需開刀
,並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驗醫學科門急診檢驗累積報告、
診斷證明書為憑,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陳忠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
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
某時,在當時基隆市中山區中平街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8日15時49分
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利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北112071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