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瓶壹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
,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9時54分許」更
正為「於112年7月26日9時36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萍證述之
情節相符」補充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萍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查獲
被告杜正文及比對照片8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王慧萍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
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花瓶1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50號
被 告 杜正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
公眾得出入之宮廟場所,竊取王慧萍放置於此之花瓶1對(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慧萍發現
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慧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正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8張、監視器畫面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林原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