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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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世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
,見陳仕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於
該處,車門未上鎖,至附近店家送貨而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仕翰放置於前開車輛內之三星廠牌A42黑色行動電
話1支得手,隨即離去。嗣因陳仕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取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於112年8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東眼橋下停車場
內,見黃宇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持石頭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
後,竊取放置於該車腳踏墊上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APPLE廠牌imax筆電1臺、APPLE廠
牌ipad9 1臺、隨身硬碟1顆、藍芽無線耳機1個、行動電
源1個、USB硬碟1個、零錢包(聲請書漏載)、塔位權狀7
張〈已發還黃宇宏〉,價值共4萬6,500元)得手。
(三)於112年8月13日18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
號前,見劉昀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上未拔出,且吳萓靚所有之安全帽
吊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無人看
管,先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已發還吳萓靚)得手後,再
以前揭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劉昀蓁)得手,隨即離去。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仕翰、黃宇宏、劉昀蓁、被害人吳萓靚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劉昀蓁、被害人吳萓靚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
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
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
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
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
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一)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3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2277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與上開(一
)(二)所處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4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
期間為109年2月8日至110年6月7日),並與(三)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時,被告有於假釋期間內
之111年1月25日另犯竊盜案件,前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
惟甲案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距本件犯罪時間已4年有餘,並
無一再為同類犯行之顯然惡性,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三星廠
牌A42黑色行動電話1支;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現金3,000元、APPLE廠牌imax
筆電1臺、APPLE廠牌ipad9 1臺、隨身硬碟1顆、藍芽無線耳
機1個、行動電源1個、USB硬碟1個、零錢包),均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塔位權
狀7張;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竊得之安全帽、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宇
宏、劉昀蓁、被害人吳萓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據(
見112年度偵字第59897號偵查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80
45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事實欄一、(二)犯
罪所用之石頭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且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係在路邊撿拾而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A42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APPLE廠牌imax筆電壹臺、APPLE廠牌ipad9壹臺、隨身硬碟壹顆、藍芽無線耳機壹個、行動電源壹個、USB硬碟壹個、零錢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 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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