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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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䨧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䨧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林䨧
后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䨧后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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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林䨧后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䨧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5月2日1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新北市瑞芳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5月2日1時48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䨧后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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