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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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二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復因竊盜等
案件」起至第六列「以已執行論」止,應更正為「並於民國
11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第十列「19時30分」後應補充「
至翌(20)日0時42分間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扣
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
單」,證據並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遭竊機車及鑰匙之扣
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定穎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
以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1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竊盜性質之本案竊盜部分二
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
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犯竊盜二罪部分為
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
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檢察官併主張為累犯,固無不合,然因其罪質不
同,尚不能因此認被告有何特別惡行重大之可言,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為規避警方查緝而懸掛行
使變造車牌,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
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除前揭論以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
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
匙1串、車牌1面經警扣案,並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依庭、彭
依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6至18頁、第20頁、本院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27號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穎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復因竊盜等
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前,見李依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該車電門作為交通工具騎
乘離去;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彭依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周定穎
為避免因騎乘上開失竊機車遭警方查緝,再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0時42分前某時,使用自備
之黑色奇異筆,將上開車牌「MCC-8089」變造為「MDC-8089
」,並懸掛在上開失竊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管理車牌資訊之正確性及李依庭。嗣經警獲報後循線
於112年10月20日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
獲周定穎使用上開失竊機車及失竊車牌,並查扣上開機車、
車牌、鑰匙。
二、案經李依庭、彭依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定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依庭、彭依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
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懸
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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