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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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葳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葳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葳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
被 告 劉葳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葳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1、56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9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葳葳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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