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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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八包(驗餘淨
重共三十六點六六七六公克,均含外包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嘉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及種類、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淨重36.9138公克,驗餘淨重36.6676
公克,純質淨重19.37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第69至7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用以包覆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則因已滅失,不再為沒
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63號
被 告 李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辰明知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原」之友人取得含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
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8包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7月5日15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以通緝犯身
分逮捕李嘉辰,並在李嘉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
命成分之白色晶體8包(驗前毛重合計39.19公克,純質淨重
愷他命部分合計12.1077公克;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部分
合計7.27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白色晶體共8包,經
鑑驗均檢出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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