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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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普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普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一點九一四二
公克,含外包裝二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之「環河西路
與香社一路口」後補充自首情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
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以下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刪除,
證據並應補充「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普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0時許起至同日
20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出
毒品供警扣案,並向警方供明本次持有毒品情事而受裁判,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
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頁、第7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犯後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9192公克,驗餘淨重共1
.914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卷第12、4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用以
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93號
被 告 楊普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普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某
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妹」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購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2包(共淨重1.9192公克)後,即無故持有此等毒
品。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香社
一路口,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普賀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
晶體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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