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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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重仰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重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一列「8時30分
許」應更正為「8時3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重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案犯罪,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
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
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38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25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
偵字卷第14、50頁),固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已因
全部鑑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然用以包
覆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
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沒收銷毀。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
被 告 姜重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重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
續執行,於11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8月26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街00號2樓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163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重仰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
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38公
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3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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