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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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確定確定」
更正為「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明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案犯罪,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
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
典,竟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溺
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刑
,復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迄於111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0日21時5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明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個禮拜前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
8578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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