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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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中山路」後
補充「2段」、第四列以下「男防風外套」更正為「男防水
外套」、「TIMBELAND MENS BOOT男經典6吋鞋」應更正為「
TIMBERLAND MEN'S BOOT男經典6吋靴」、第五列「歐樂B電
動牙刷刷頭6入」後應補充「1組」、第六列「切得」更正為
「竊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均已
發還被害人周國光,損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並無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經警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
股份有限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COLUMBIA
WATERTIGHT JACKET男防風外套1件、TIMBELAND MENS BOOT
男經典6吋鞋1雙、歐樂B電動牙刷刷頭6入(價值共新臺幣7,
597元),得手後穿著竊得之外套、鞋子,將切得之牙刷刷
頭置入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遭該賣場員工
周國光察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周國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片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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