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傑(原名洪仲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13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時14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
「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李仲傑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李
仲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更正為「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
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㈣自首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
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
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97號
被 告 李仲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0月24日2時1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0月24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
,經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仲傑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
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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