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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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二捆、推車一台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私人社區之停
車場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
重影響住宅安全,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
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
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電纜線2捆及推車1台,雖未據扣案,
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鄭有霖,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324號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1日10時25分,侵入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四季紐約」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利用無人看管之
際,以徒手竊取鄭有霖所有而放置在該地460號停車格內之
電纜線二捆及推車一台(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現場。
二、案經鄭有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有霖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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