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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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克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克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袋(價值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更正為「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騎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克武與告訴人劉邦國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為幫友人拿取水果,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至鉅,另考量其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香蕉1袋(價值新臺幣6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38號
被 告 劉克武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克武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
徒手竊取劉邦國所有,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香蕉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劉邦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克武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邦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香蕉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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