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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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17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幫助他人
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增加查緝困難,危害告訴
人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堅稱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
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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