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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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
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
,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
被 告 賴志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
旅館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8月10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
路、經園街口為警臨檢,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837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志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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