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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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雅琪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蘇雅琪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駕車載送被
告前往目的地,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卷附被告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固詐得新臺幣(下同)1,565元之不法利益,惟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仟元,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57號
被 告 蘇雅琪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琪明知其並無充足金錢可供搭乘車輛支付車資,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
日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操作便利
商店提供之台灣大車隊叫車服務功能招攬計程車,指示應招
攬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前來載客之李畏天,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下稱本案目的地),並隱瞞其並無充足金錢可供支付車資之
事實,嗣於李畏天搭載蘇雅琪抵達新北市三重區後,蘇雅琪
又向李畏天佯稱:因伊未攜帶足夠車資,要到朋友住處拿錢
支付云云,致李畏天陷於錯誤,駕駛車輛搭載蘇雅琪多次繞
行新北市三重區以尋找蘇雅琪佯稱之友人住處均未果,該趟
車程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565元,蘇雅琪即以此方式
詐得該次乘車服務之利益。
二、案經李畏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並無充足金錢可供搭乘車輛支付車資,仍於112年7月22日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操作便利商店提供之台灣大車隊叫車服務功能招攬計程車,並由告訴人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前往本案目的地,然並未支付車資1,565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畏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紙 被告於112年7月22日1時25分許,搭乘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前往本案目的地,車資共計1,56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詐得之乘車服務利益1,56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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