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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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破壞公廁之設施,
造成負責管理維護該公廁之告訴人陳睿炘受有損害,所為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當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06號
被 告 黃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至
新北市○○區○○街00號六張公園活動中心內之男用公廁,徒手
將該公廁內天花板、門板、電扇等物砸毀而致使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負責管理維護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政課課長陳
睿炘。
二、案經陳睿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歆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鐘明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
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
其要件,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
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
該物品僅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
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行政主體
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固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
管理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
常之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
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非屬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經查,上開男廁係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應
非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直接掌管之物,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尚核與刑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所定構成
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毀損
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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