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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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德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斯斯維他命沖泡飲一百包及手
機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一列「與其達成
購買咖啡包之交易合意」前補充「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7時
13分許」、第十四列「旋持前述沖泡飲」前補充「於同日18
時3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
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查被告汪德祐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哲哥」之人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仍與檢
舉人蔡宗倫、查緝販毒之警員所喬裝之買家達成買賣毒品咖
啡包100包、代價為新臺幣17,000元之買賣交易合致,嗣由
被告到場後交付內容物並非原約定之物等情,可認被告藉由
與上開綽號「哲哥」之人分工,以足使人發生錯誤之手法欺
騙他人,並可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其業已著手為詐欺犯
罪之實行。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毒品之查緝,並無實
際向被告購買之真意,故本件交易因此未完成,然被告與綽
號「哲哥」之人已著手共同為詐欺行為,僅尚未達既遂階段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哥」之人,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已實行詐欺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能力依合
法方式賺取所需,但卻佯以國家嚴禁之販毒事由謀財,顯不
尊重法紀及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
,而僅止於詐欺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斟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斯斯維他命沖泡飲100包、iPhone手機1支,均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第120頁背面),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70號
被 告 汪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德祐明知其無出售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哲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哲哥」先於民國112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
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飛鴿傳書_24h」,向蔡宗
倫發送「晚上好!營」等暗示販售毒品之不實訊息。俟經蔡
宗倫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邱懷恩檢
舉,遂與「飛鴿傳書_24h」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包,並隨即約妥
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環保一停車場內進行交易,致蔡宗倫及喬
裝買家之警員因此陷於錯誤,與其達成購買咖啡包之交易合
意,並由汪德祐先行依「哲哥」指示,在桃園、中壢等地之
統一超商,以1,000元購買100包之「斯斯」維他命沖泡飲後
,旋持前述沖泡飲抵達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而將該等沖泡
飲充當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遭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德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蔡宗倫於警詢中證訴綦詳,另有員警邱懷恩出具之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
26029720號鑑定書各1份、微信對話紀錄翻拍及前揭維他命
沖泡飲照片共3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綦詐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又被告與「哲哥」就前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惟因買家係由蔡宗倫配合警員取證、緝捕而喬裝,
其主觀上自始即無交付對價與被告之真意,是被告事實上並
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附表編號1之維他命沖泡飲100包,固不含毒品成分,然此
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充當毒品咖啡包,而欲販售與喬裝買
家之警員;另附表編號2之iPhone手機1支,亦為被告所有,
並用以聯繫「哲哥」,二者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出售之維他命沖泡飲內,並未含有
毒品成分乙節,有前述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既係以
一般沖泡飲假冒為毒品咖啡包詐欺他人,且其自始即無販毒
之意,客觀上亦從無任何毒品可供交易,自難遽認被告有何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行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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