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9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云瑈(原名沈妙蓉、趙妙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云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
被告趙云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趙
云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另考量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時
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02號
被 告 趙云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趙云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0時45分許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旅館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6月25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
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云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云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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