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登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登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九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前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九列「溪
圳街」更正為「西圳街」,證據並補充被告名下帳號交易紀
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登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毒品、傷害等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以販售毒品為名義,
實行詐欺取財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可知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且有特別
惡性,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取得財物,且明知毒品買賣乃國家法制所厲禁,竟假託
販賣毒品之名義以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且無視法紀,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斟酌被告除上揭論
以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詐欺取財之金
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新臺幣66,999元,雖未據扣案,然屬
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楊書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
被 告 姚登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登晉前因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㈡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3號、110
年審簡字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㈠
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得販售,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7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廣場,與楊書明相約
,將冰糖35公克佯裝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新臺
幣(下同)6萬6,999元之對價出售與楊書明,以此方式詐欺
楊書明得逞。嗣楊書明於112年2月1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供出姚登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登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書明證述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相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惟發現購買的粉末有參雜其他成分等語相符,復有手機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姚登晉於112年2月1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係111年12月28日向被告購得,而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否認上情,
辯稱:我當時不好過,跟老婆感情也不好,又沒有工作,有
人找我買我就賣假的給他,後來楊書明有打來問為何拿假的
給他,我覺得很煩就封鎖楊書明等語,而證人於警詢中雖稱
其於該時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111年12月28日向被
告購得,伊當時以6萬6,999元向被告購買38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於當日係向被告購得3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就證人究係向被告購買35或38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人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其真實性究
係為何,尚無從認定;復以證人遭警查獲時間距離所稱被告
販賣時間相隔已有2個月之久,則證人於112年2月1日為警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確係2個月前向被告購得,亦屬有
疑;況被告交付之不明晶體確屬假貨等情,亦有證人所提供
之雙方對話紀錄在卷,且以被告自此即封鎖證人乙情觀之,
若證人因此心生怨懟而故意反於真實誣陷被告所販賣者確為
第二級毒品云云,亦屬可能,自無從僅因證人所述,即認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如認仍構成犯罪,則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
上同一案件之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