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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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彰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幫助他人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
危害社會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31號
被 告 陳志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志彰基於幫助黃俊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8時57分許,因黃俊維以LINE詢問「
幫我叫一下等下去拿」後,陳志彰詢問「多少呢」、黃俊維
稱「13的、我差不多要過去阿」等語後,知悉黃俊維欲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議定黃俊維須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30
0元後,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成年男子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4樓住處,將其出面向「小李」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中,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維,並向黃俊維收取1
,300元(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彰於112年9月27日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俊維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併
有黃俊維手機之111年4月11日對話紀錄截圖、黃俊維之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惟按,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
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
有所懷疑,縱其先後供述始終一致,並無瑕疵,且與轉讓者
並無冤仇,為防範其圖免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末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
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
,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
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
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
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
「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
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排除
於「販賣」之外,與單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屬於
「轉讓」之概念中,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
處罰效果原意。尤以要求「「無償轉讓」毒品,不符人之常
情及社會習慣,如堅持「轉讓」犯行必須限於「無償行為」
始足充之,豈非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處罰之
條文,形同具文。是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
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
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
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
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
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跟
黃俊維合資向「小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承認於111年4
月11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11年5月19日的對話是在討
論前次合資買的毒品的事情等語。經查:證人黃俊維警詢、
偵訊時固證述: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同年5月19日均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惟本案並未聲請通訊監察,已乏
相關談話內容錄音以茲確認。又細繹證人黃俊維與被告之對
話內容,於111年4月11日係「黃俊維:幫我叫一下等下去拿
。被告:多少呢?黃俊維:13的。被告:喔。黃俊維:我差
不多要過去喔。被告:快阿。黃俊維:(取消語音)怎麼突然
找樓上的?被告:(由被告撥出,語音通話50秒)」等情,足認
本次談話內容中,並非被告主動兜售、磋商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數量,且由黃俊維稱:「幫我叫一下」、「怎麼突然
找樓上的」等語以觀,亦足認被告當時並無足量甲基安非他
命提供予黃俊維,方須另洽他人。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被
告辯稱:上開對話係伊與黃俊維合資向「小李」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伊是幫助施用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逕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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