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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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薰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薰譽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零六
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核與
證人王峻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應予刪除、第四列「
賭博網站網頁」後補充「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薰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並依同條第1項論處。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
0時57分許起至112年1月18日19時4分許止,多次登入同一網
站下注進行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
社會風氣,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
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新臺幣1,061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張薰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薰譽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住處內,以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於「金
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其所有之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薰譽街口帳戶)匯
款至蔡鋐碩(所涉賭博犯行,已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鋐
碩街口帳戶),在「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539猜號
碼遊戲、押注拉霸機,再依遊戲結果對照賠率計算賭資結算
金額,張薰譽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061元。嗣因警執行
網路巡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薰譽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峻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薰譽街口
帳戶、蔡鋐碩街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大發娛樂城
賭博網站網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
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
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
獲利1,061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下注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23日0時57分許 500元 2 111年11月23日19時10分許 1000元 3 111年12月18日23時52分許 1000元 4 112年1月18日19時4分許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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