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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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紫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紫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23時19分許
」應更正為「23時2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紫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
還告訴人曾苡倩、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盒裝塑膠玩具2個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
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
、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77號
被 告 吳紫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紫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2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抽盒趣玩
具店),趁店長曾苡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苡倩所管
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盒裝塑膠玩具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4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曾苡倩發現物品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苡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紫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苡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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