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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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圳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拘役三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許志守」應
更正為「黃榮圳」、第十列「112年5月25日」前補充「前開
裁罰5年內之」、第十一、十三列之「菲律賓籍」後均補充
「許可失效」、第十二列「TUPPALA ARNEL LARIOSA」更正
為「TUPPAL ARNEL LARIOSA」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榮圳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有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業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20
萬元在案,顯然知悉我國對外籍勞工管理之相關規定,竟仍
漠視法令而再犯本案,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
理,所為顯有不該,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63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26號
被 告 黃榮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圳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非法聘僱行
方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在臺北市○○區○○街0號旁之「臺北
市士林區光華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從事板模與清潔工作,
於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審查後,認黃榮
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屬實,於111年12月27日
以北市勞職字第11161193041號就業服務法罰緩裁處書,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許志守罰鍰新臺幣(下同)2
0萬元,該裁處書已於111年12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後而生效
力,且嗣後未經撤銷或廢止。詎黃榮圳又基於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意,自112年5月25日起,以每日2,300元(另有100元
飲料錢)之工資,聘僱菲律賓籍之失聯移工TUPPALA ARNEL
LARIOSA(下稱T男),另自翌(26)日起,以每日2,300元
(另有100元飲料錢)之工資,聘僱菲律賓籍之失聯移工SUL
IETA ROLYN VALENCIA(下稱S男),均至新北市新莊區新知
十路與福慧路交叉路口之「夏姿時尚企業總部新建工程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從事拆板模與清潔工作等工作,迄至
112年5月31日15時3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至本案工地檢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T男、S男、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李嘉銘、證人即被
告之上包許騰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T男、S男及
現場照片共12張、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
書、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工程合約正本等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涉犯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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