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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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經營店面」
後補充「內冰箱、招牌、抽油煙機等電器」、第三列「無法
使用」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棟地」,證據並補充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率爾持不明工具剪斷告訴人電器之電線,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當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罪,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洪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霜於民國112年6月29日00時5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不明工具剪斷陳棟地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經營店面之電
線,致該電線所連結之電器無法使用。嗣陳棟地發現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棟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棟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時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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