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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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揚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揚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照片
1張」應更正為「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揚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50分許前
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
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
供明本次持有毒品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4頁
背面),然被告於偵查中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所蹤,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2年11月28日發
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新北檢
貞偵量緝字第9957號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偵
緝卷第2至4頁、第23頁),足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犯後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1頁)
,因其上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視為毒品本身,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被 告 周揚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揚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玻璃球1個而持有之。嗣周揚耘於111年
12月30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周揚耘主動自身上取出上開玻璃球1
個供警方查扣,嗣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揚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醫院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扣案物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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