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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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于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于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
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
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取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
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莊文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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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26號
被 告 徐于晴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于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12時5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新莊幸福店,徒手竊取該全聯店經理莊文婷所管領之葛莉
思貓糧1包(價值新臺幣161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
二、案經莊文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于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莊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被告照片及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告訴人所管領之葛莉思貓糧1包,業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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