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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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三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啓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未發
還告訴人林璟逸、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
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泡麵3碗,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62號
被 告 廖啓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0日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嘻客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林璟逸所管領放置在機台上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50元之泡麵3碗後,旋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璟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璟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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