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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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葳崙
周莞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葳崙、周莞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麻將一百四十四顆、牌尺四
支、搬風骰子一顆、抽頭金新臺幣八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陳葳崙」應
更正為「周莞蓉」、第七列「不特定賭客」後補充「在上開
賭博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許毫升」應更正
為「許豪升」,證據並補充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葳崙、周莞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
18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
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
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上之一行為,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
其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被告2人各自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44顆、牌尺4支及搬風骰子1顆,均為被告2人所
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800元則為
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84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無關,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53號
被 告 陳葳崙
周莞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葳崙、周菀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由陳葳崙租用新北
市 ○○區○○路000號11樓作為賭博場所,由周莞蓉負責以電
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
登訊息招攬不特定賭客,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邀約及聯絡不
特定賭客,陳葳崙、周菀蓉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
等 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1桌,
由賭 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或每
底 600元、每臺100元賭博,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
數 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
陳葳 崙、周莞蓉則向自摸者收取200元抽頭金而營利。於11
2年 10月18日19時30分許,適有賭客蔡承旻、劉文賢及許豪
升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
址 賭博,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麻將144顆、搬風骰
子1顆、牌尺4 支、抽頭金800元、監視器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葳崙、周莞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蔡承旻、劉文賢及許毫升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18日查獲賭博座位
示意圖、現場照片、租賃契約、臉書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
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陳葳崙、周莞蓉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葳崙、周莞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20時15分
許為警查獲時,反覆從事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
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均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
案之麻將144顆、牌尺4支及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抽頭金800元,為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監視器1個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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