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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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貴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貴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80號
被 告 沈貴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貴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7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
段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9月5日
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貴龍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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