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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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
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
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及
刑罰,則未修正,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論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
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
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
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
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另參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
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女友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70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應於112年6
月30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12週,並於11
1年5月31日前,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輔導之安排。新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隨以111年3月14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106號函,合法通知甲○○應至指定
處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詎甲○○竟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明知函文所載內容,仍未予出席,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再
以111年6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6018號函、111年8月1
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3073號函、112年1月5日新北家防
綜字第1123390253號函、112年4月2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
402689號函,合法通知接受處遇計畫,甲○○僅請假1次,其
餘均未出席,致於112年6月30日前未完成上開加害人處遇計
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
(三)新北家防中心111年3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106號函
、111年6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6018號函、111年8月1
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3073號函、112年1月5日新北家防
綜字第1123390253號函、112年4月2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
402689號函,及其等送達證書,暨新北家防中心蘇○翔處遇
計畫執行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經修正而於
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61條原規定:「違反法院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
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該條
規定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
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
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
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
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
後之規範範圍較廣,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本件犯行,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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