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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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菲清新衛生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茹惠年僅30歲,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
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
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蘇菲清新衛生棉1包,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劉重毅,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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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楊茹惠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2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
商重錦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
長古惠玫所管領之蘇菲清新衛生棉1包(價值新臺幣99元),
得手藏放於攜帶之藍色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該
店店員韓佳佑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古惠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茹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韓佳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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