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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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秀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秀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瑜珈按摩球
(單球)天-藍色」更正為「瑜珈按摩球(單球)-天藍色」、第
六、九列「THERPIND」更正為「THERAPIND」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秀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國明任
職之寶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見偵卷第46、47頁)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
、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等節
,暨其犯罪之動機、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物歸還告訴
人,並與寶雅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害,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
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扣案,並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0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倪秀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秀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14時47分許,至由陳國明任店長、黃昱凱任收
銀員、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百貨中山店內,
徒手竊取架上防潑水尼龍水餃包-黑色1袋、防潑水尼龍水餃
包-粉色1袋、瑜珈按摩球(單球)天-藍色1個、曼秀雷敦Lip
Pure潤唇膏4g1條、THERPIND魔唇唇部按摩精油7g1條、萬用
百變頭巾1條、小橄欖樹護唇膏4g-乳油木1條、小橄欖樹護
唇膏4g-摩洛哥堅果油1條、德國植萃玫瑰果油護唇膏4.8g1
條、STM雙針圓捲梳2個、THERPIND魔唇護唇膏(夜間)1瓶、
王薇薇同名女香30ml-甜心公主1瓶等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
,價值新臺幣34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僅
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現場。嗣黃昱凱、陳國明發覺有異攔阻
倪秀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陳國明)
而查悉。
二、案經陳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倪秀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明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黃昱凱於警詢之供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五)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及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
本案商品之價格標籤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國明,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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